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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31條

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 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合流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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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