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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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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23條
第 四 章 使用、儲存及處理
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廢棄處理時,爆炸物之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應填具爆炸物廢棄申報書,載明擬廢棄爆炸物種類、數量、處理時間、地點與方法及作業安全防護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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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第3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使用、儲存及處理」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
第19條
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需用之爆炸物,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
第20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除合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者外,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
第21條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其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鄰近他人火藥庫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爆…
第22條
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核准。火藥庫興建完竣時…
第24條
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申購之爆炸物,於…
← 第22條
看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全文
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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