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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擅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之火藥庫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爆炸物管理員之處分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關於爆炸物管理員之指定代理、暫代職務、接替或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關於爆炸物之包裝規定或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者。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陳報者。 七、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備置爆炸物簿冊及登記、保存登記紀錄、將爆炸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向主管機關報備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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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