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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32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其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應定期將爆炸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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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