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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附設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辦法 第3條

車輛使用人進入計時收費停車場停車 (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 ,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 ,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 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其各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小時為新台幣十元。 二、小型汽車 (九人座以下) 每小時為新台幣二十元。 三、大型汽車 (十人座以上) 每小時為新台幣四十元。 前項所述每小時計費方式係指車輛進入停車場地停放使用乙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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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附設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車輛使用人於進入停車場時即按第三條所訂收費標準計時收費,並於繳清費用後方得出場。本停車場僅提…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為有效運用停車場地供洽公民眾停放車輛及維護停車場地秩序、交通行車安全及清潔管理,特訂定本辦法…第4條車輛使用人於進入停車場時即按第三條所訂收費標準計時收費,並於繳清費用後方得出場。本停車場僅提…第5條凡連續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各區監理所、站(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應以書面通知車主…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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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