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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第4條

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以下簡稱回收處理業)代保管及銷毀。 前項公路監理機關與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應訂定契約,契約格式範本如附件一。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委託代保管之回收處理業以經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之回收處理業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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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管轄裁決案件區域。第3條行為人涉有本條例第二章所定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處分者,其沒入之車輛或物品依本辦法處理。第5條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收受移送之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逐筆登記並開具收據,其屬車輛者…第6條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沒入車輛或物品之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第7條執行銷毀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到場核對移送清冊所列無錯誤後,由受委託回收處理業…第8條應銷毀之沒入車輛或物品,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之市價洽售予銷毀之回收處理業…第9條本辦法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三。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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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