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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第5條

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收受移送之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逐筆登記並開具收據,其屬車輛者應過磅並拍照存證交付移送機關。移送機關須併同違規單之移送聯,移送管轄之處罰機關處理。代保管之沒入車輛或物品,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 前項登記清冊如附件二。 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沒入之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處理時,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應發還原所有人,其屬違禁物品者,依法送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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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管轄裁決案件區域。第3條行為人涉有本條例第二章所定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處分者,其沒入之車輛或物品依本辦法處理。第4條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第6條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沒入車輛或物品之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第7條執行銷毀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到場核對移送清冊所列無錯誤後,由受委託回收處理業…第8條應銷毀之沒入車輛或物品,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之市價洽售予銷毀之回收處理業…第9條本辦法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三。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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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