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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廢品處理辦法 第3條

報廢之財物,應由總務司簽請部次長核准作左列處理: 一、能利用者,盡量予以整修使用。 二、有殘餘價值者,由總務司會同會計處依照規定手續予以變賣,其在審計法規定稽察限額以上者,應先函請審計部派員監視處理。 三、無殘餘價值者,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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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