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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一句話看懂
交通部觀光署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規範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許可的審查程序及收費標準,目的是為了確保申請案件的審查效率及公正性,同時也提供申請人相關費用資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3-03・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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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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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每件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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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觀光署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署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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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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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
第十八條
規定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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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署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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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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