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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11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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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