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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 第5條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 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 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 ,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 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 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 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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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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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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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檢舉之機關及單位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第11條
依本辦法舉辦抽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獎勵金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二…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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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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