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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29條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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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