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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年 內,檢附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證明文件、投資事業生 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為主,或投資事業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 值率較原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發公司轉 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發完成 證明時,應副知該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公司轉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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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