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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 第16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適用本條例
第八條
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 滿三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 書。 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 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三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 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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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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