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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37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 應檢送購妥遷廠用地之證明及原有工廠核准設廠面積等證明文件,連同下 列文件,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輔導遷廠文件。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遷廠,指公司經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 關認定其確依遷廠計畫書遷移至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本條例施行 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內之用地,且繼續生 產相同工業類別之產品。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自公司領得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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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