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 第4條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第4條

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四、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第3條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第5條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依個案聘…第7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看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