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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依個案聘請,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二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副局長擔任,並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人。 四、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條保安林解除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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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第3條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第4條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第5條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第7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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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