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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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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
因有刑法
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二十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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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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