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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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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5條
第 二 章 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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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教育」的其他條文
第30條
實施感化教育,採用學校方式,兼施軍事管理。未滿十四歲者,得併採家庭方式,為教育之實施。感化教…
第31條
實施感化教育,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性行、知識程度、身心狀況等,分班施教。
第32條
感化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增進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第33條
受處分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34條
感化教育之授課時間,應審酌受處分人之年齡,每日以四小時至六小時為限。
第35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有康樂之設備。
第36條
感化教育之課程與作業,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
第37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設置簡易工場,使受處分人從事適當之作業。前項作業時間,每日為二小時至四小時。…
第38條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
第39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
第40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
第41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
第42條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
第43條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
第44條
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
第44-1條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
← 第44-1條
看 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第4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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