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保安處分執行法 › 第86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86條

第 八 章 驅逐出境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體。
AI 白話解釋

「驅逐出境」的其他條文

第82條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第83條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免後,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第84條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第85條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第87條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
← 第85條看 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第8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