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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第9條

保險業依相關規定以取得特定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一、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各縣市政府所定送出基地種類且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為限。 二、保險業應已取得接受基地完整產權及開發權利。 三、可取得之容積大小應以接受基地得一次使用完畢為限。但保險業持有其他符合前款之接受基地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取得送出基地後若無法於二年內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者,除有繼續開發價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開發期限外,應予以處分。前述延長開發期限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五、若地方政府未全數核定所申請之容積,致所取得土地之容積未能完全移轉情形時,剩餘之送出基地依第七條規定,以專案報核之方式辦理。 六、保險業取得容積移轉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開始進行接受基地之開發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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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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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