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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6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係由地方政府為執行公共事務而出資設立或依法特許設立,且地方政府得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機構,並由該機構執行公共事務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之收入作為償債財源。 二、該債券之發行、交易及資訊揭露均符合發行機構所屬國家之證券主管機關或其他依該國家證券相關法律成立且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管之權責單位所定相關規定。 三、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機構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轄下全部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加計投資於同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最近一年無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4.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且符合第二目之1及2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於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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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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