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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8條

第五條第九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基金。 二、指數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對沖基金。 六、私募基金。 七、基礎建設基金。 八、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加計第五條第十三款有價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但保險業已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國外投資額度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四十者,上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不計入前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額度,該額度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為限。 三、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五、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六、私募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金管理機構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或間接於境外合法註冊,得從事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 (二)基金管理機構係於我國境內合法設立,且符合保險業經董事會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其所管理我國境內之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或資格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轉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 2.其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促進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產業輔導管理要點申請取得資格函,且投資範圍係配合政府政策。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私募基金,係指投資私募股權、私募債權及不動產之私募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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