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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39條

發卡機構未完成申請人申請及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遭製作偽卡或有遭製作偽卡之虞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信用卡不堪使用而補發新卡。 二、因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持卡人未終止契約而續發新卡,惟應事先完成覆審程序。 三、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申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四、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五、因發卡機構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 發卡機構對原製發之信用卡新增結合其他功能前,應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始得為之。 發卡機構因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致原發卡機構主體變更者,變更後之新發卡機構應於基準日起一年內換發新卡。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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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