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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 第1條
信託業法 第1條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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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第3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
第3-1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信託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信託業務創…
第4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5條
本法稱信託業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第6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第8條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
第9條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非信託業不得使用…
看 信託業法 全文
第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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