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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 第4條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4條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 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原發起人於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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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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