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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 第7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但書規定列報減除之費用,應於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薪資費用申報表,並檢附下列憑證,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載明買受人姓名之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如未載明買受人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示支付證明或以切結書聲明確有支付事實。透過雇主代收轉付者,應由雇主出具證明並檢附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影本。 二、足資證明列報減除之費用符合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條件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三、足資證明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稅捐稽徵機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供雇主開立與業務相關之證明。 前項第一款之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如有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與正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註明無法提供正本之原因,並簽名。 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供之各項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納稅義務人未取得前三項規定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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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