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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第3條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之決議合併、分割日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股份日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以下簡稱延緩繳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指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所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個人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但個人股東主張其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股份之成本證明文件經該等公司認定者,得以其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個人股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選擇延緩繳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備查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次年度之第三年起…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分別指因進行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合併而消滅之…第4條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及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第5條公司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備查函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將個人股東適用延緩繳稅之股利所得按三年平均計…第6條個人股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選擇延緩繳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備查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次年度之第三年起…第7條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查,經稅捐稽徵機關函復不符合規定或不予受理者,且函復時已逾股利憑…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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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