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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第6條

個人股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選擇延緩繳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備查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按前條規定緩繳股利憑單所載金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 個人股東於延緩課徵所得稅期間死亡者,其未申報課徵所得稅之股利所得餘額,應全部計入死亡年度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 前二項個人股東於課稅年度為非居住者股東者,應由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於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居住者股東於延緩課徵所得稅期間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填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委託代理書,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並依前三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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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及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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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