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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 第29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9條
第 六 章 罰則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
第七條
、
第十條
至
第十四條
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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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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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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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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