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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第29條

原料、成品容器或封蓋於進貨時應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樣品以供檢驗。 樣品之容器應予適當標示,俾能追溯所標樣品之名稱、批號、取樣之依據、原裝容器、及取樣者姓名。取樣後應在樣品之原裝容器上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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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