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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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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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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第23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
第36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二、違…
第7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
← 第3條
看 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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