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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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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5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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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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