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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第3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條所定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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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所定之經濟困難:一、經依社會…第4條經濟困難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5條依第二條申請經濟困難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第6條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標準規定重新申請認定。第7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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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