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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所定之經濟困難: 一、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取得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及司法機關收受之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直系卑親屬亡故,須獨自扶養該卑親屬之未成年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依第二條申請經濟困難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條所定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第4條經濟困難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5條依第二條申請經濟困難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第6條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標準規定重新申請認定。第7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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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