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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4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其自償性債務分年舉借者,各年度編列之自償性債務舉借累計數與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計畫相符或低於原計畫者,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免再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送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其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注意經濟變動因素,逐年檢討其對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影響。 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經檢討其自償性債務有喪失自償性償債財源之虞時,應檢送修正計畫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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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