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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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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12條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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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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