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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 第32條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32條
第 八 章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
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情事。 專案管理廠商不得主導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推薦藝術創作者、代理興辦機關(構)出席審議會。 專案管理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經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如有損害者,專案管理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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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1條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的其他條文
第30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執行小組討論決議採委託專案管理…
第31條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
← 第31條
看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全文
第3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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