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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第18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8條
領有我國公共衛生師證書之外國人,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準用
第四條
至
第五條
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始得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於我國執業。 前項執業執照之應更新日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期間。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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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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