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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第17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7條
第 三 章 繼續教育
公共衛生師受懲戒處分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時,不得以本辦法所定應接受之繼續教育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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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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