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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23條

第 三 章 公會
公共衛生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公共衛生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公共衛生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除章程另有規定,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當選者原非理事或常務理事,應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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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