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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第11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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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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