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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第 二 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提供支援特定勤務公務人員所需之特殊專業器材,並應建立支援作業標準程序、合作支援編組及必要之勤務演練。 四、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五、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不法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六、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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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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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