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 第19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19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會同衛生、環保、職業安全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職業安全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