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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 第3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
第十九條
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心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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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本辦…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本辦…
第4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各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諮詢會(…
第5條
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副首長或幕僚…
第6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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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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