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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本辦法所定督導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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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9條下列人員有關本辦法所定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一、政務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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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