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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 第2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
第三條
及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本辦法所定督導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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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9條
下列人員有關本辦法所定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一、政務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
第4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各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諮詢會(…
第5條
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副首長或幕僚…
第6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
← 第1條
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全文
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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