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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體格複檢標準

一句話看懂
本標準規範中華民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中飛航管制人員體格檢查之基準,以確保人員之身體狀況符合飛航管制工作之需求。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4-01・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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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以下簡稱本複 檢)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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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應作下列 項目之檢查: 一、腦電波。 二、眼震電圖。 三、心電圖。 四、視力、辨色力: (一)視力:    1.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 20/20 以上者為合格。    2.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 20/40 以上者為合格。    3.以非鏡架方式矯正視力者,應於手術六個月後始得申請鑑定,其 鑑定項目及程序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之規範辦理。    4. 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視力標準 者,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 (二)辨色力:兩眼須正常,色弱及色盲者為不合格。 五、心理性向測驗: (一)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1.雙手協調能力檢查。    2.雙手靈巧度檢查。    3.多重選擇反應能力檢查。 (二)認知及推理能力檢查:    1.注意力檢查。    2.計算力檢查。    3.抽象推理測驗。    4.速度預測力檢查。 (三)空間能力檢查:    1.空間關係測驗。    2.深度知覺檢查。    3.空間記憶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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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五款心理性向測驗之(一)動作判斷能力檢查、(二)認知及推理 能力檢查及(三)空間能力檢查以該次應考人測驗成績之平均數減一個標 準差為合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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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複檢採逐項檢查方式,若檢查至某項不合格時視為複檢不合格,尚未檢 查項目不再繼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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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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