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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類科審核標準
› 第3條
公務人員考試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類科審核標準 第3條
各用人機關因職務業務性質之需要,申請設置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敘明理由: 一、業務性質、職務內涵及其應具備之相關專業知能。 二、執行職務所須具備之專業知能與應具備專門職業證書之關聯性。 三、申請設置新增類科名稱、建議所屬職系、考試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 四、須具備工作經驗年限及其出具證明之單位。 五、預估該類科未來五年之人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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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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