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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 第16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第16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
第十二條
第二項或
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
第十四條
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
第十五條
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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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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