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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 第17條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17條
面詢時應由全體小組委員出席,以談話方式行之。問答情形,應作成筆錄 ,由該案審辦人兼辦。面詢完畢後,即由全體小組委員決定該項資歷可否 採認,並報銓敘審查委員會核定。 前項採認之決議,應經小組委員五分之四之同意,始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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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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